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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李某买卖瓷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李某买卖瓷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筹建贵港市龙泉山庄向原告购买瓷砖,截至2007年8月5日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支付,两被告均签名认可。因被告未能如期偿付,2009年6月2日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欠款x元,但至今未能还请。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55元(按银行一年期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

被告周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承包贵港市覃塘林场的龙泉山庄需改建,于2007年7月多次向原告余某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截至2007年8月5日,被告周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周某支付了9879元,尚欠x元。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瓷砖款x元,约定由被告周某从贵港市覃塘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8800元),2010年6月支付30%(6600元),2011年6月支付30%(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因经营龙泉山庄需改建,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周某支付了9879元,尚欠x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因第三期本金66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方到期,故该期本金的利息视为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李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余某的瓷砖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8800元、6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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