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以收购海鲜为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通过其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向买毒人零包贩卖海洛因。2010年6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北海市X区第六小学门前贩卖一小包重量较少的海洛因给买毒人李某,实际收取毒资48元。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北海市X区X路正虹广场建设银行附近贩卖二小包重量较少的海洛因给朱某乙,收取毒资80元。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其身上的13啡海洛因(共重2克),贩卖所得毒资128元,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