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区看守所。
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吴某、胡某、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四、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五、在案的移动电话机十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账簿十六本、账单四十八张、笔记本一个,予以存档。原审被告人胡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郭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郭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郭某撤回上诉。
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良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Ο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