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孙XX撞到路北的水渠里,王某弃车逃逸,孙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XX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任何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孙XX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言、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