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滕久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2010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3、陈某(系被告陈某之父)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薄弱,现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