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海),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小学文化,山丹县X镇X村二社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8日,初中文化,山丹县X乡X村七社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经案外人史思会介绍,被告到原告家中协商购买原告油菜籽的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油菜籽每斤为1.65元,由被告在原告处提货,被告还拿去原告的油菜籽样品进行试验。2009年8月5日被告委托介绍人史思会拿x元现金在原告处拉油菜籽,当天拉原告油菜籽两车,数量为x公斤,价格为x元,下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油菜籽款x元,总共付款为x元。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委托案外人史思会在原告处拉油菜籽x公斤,计价款x元,被告未付款。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油菜籽款,但被告以原告失去诚信,所售的油菜籽秕菜籽太多,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油菜籽款x元,原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5日和6日购买原告油菜籽,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此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购买原告油菜籽x公斤,每公斤3.3元,计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已给原告支付油菜籽款x元,下欠油菜籽款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屈某某油菜籽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5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拉运的油菜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将油菜籽款付清。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屈某某出售给上诉人马某某的油菜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史思会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到被上诉人家中订购被上诉人油菜籽时,就对被上诉人的油菜籽进行了查验,且被上诉人当时就告知上诉人,自己的油菜籽中有30到40袋秕油菜籽,上诉人当时也是认可的,所以双方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约定了油菜籽的价格,且上诉人还提取被上诉人的油菜籽拿回家中进行了检验。加之,8月5日上诉人委托史思会在被上诉人处当场验货后才装车,在装车时发现秕油菜籽比较多,但上诉人还是将被上诉人的油菜籽装车拉走,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油菜籽的质量是默认的,庭审中,上诉人对油菜籽的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