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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熊某甲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庭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原告郑某、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熊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反诉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口头申请,要求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了调解,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熊某甲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熊某乙原系夫妻,育有一女熊某甲。2009年1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元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略)城北某某号房屋赠与两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就《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现因被告拒绝履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将(略)城北某某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郑某、熊某甲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婚生女熊某甲随郑某生活。离婚后,熊某乙已另行结婚,但郑某却仍与反诉原告吵闹,甚至以女儿熊某甲的生命威胁熊某乙,迫于无奈,熊某乙将自己名下的房子赠与给郑某,并要求该房只能作为女儿熊某甲今后生活的保障。现在,郑某依据赠与协议书,要求将该房过户至郑某、熊某甲名下,急于将此房转让给他人,违背了双方当初签协议的真实意思。熊某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子赠与协议书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书。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辩称,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之规定。2、《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熊某乙赠与给郑某、熊某甲位于(略)城北某某号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字第某某号),在十日内熊某乙配合郑某、熊某甲办理好过户手续,该房在熊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出卖,如需出卖则必须经熊某乙签字认可同意。

二、反诉原告熊某乙自愿放弃反诉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熊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乙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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