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6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与原告何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原告祖辈建造的房屋内,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何某。2005年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盖有新房屋三间,近几年,被告吴某长年在外务工,回家甚少,双方均认为对方行为不当,因而发生争吵,被告吴某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现原告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在诉讼中主张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和债权,也没有主张对方承担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夫妻双方因长时间未共同生活,相互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现感情确已破裂,重新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离婚予以准予。其次,婚生小孩何某因为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和学习,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何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合适,被告应该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最后,被告应该分得部分房屋,理由如下:第一、农村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为家庭某一成员的名下,但应该认定为家庭的共同财产,是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原、被告都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只是出力出资的多少而已,所以原、被告婚后新盖的房屋应该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吴某可以分得部分。第二,被告吴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是一个大家庭,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不能否定其在离婚之诉中应该分得部分家庭财产。第三,被告户口已从原籍迁至原告所在村十余年,回原籍生活已不现实,为有利于当事人离婚后的生产生活和解决目前被告离婚后居住的具体困难,被告也应该分得部分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何某十八岁,抚养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韶山市X村于2005年以原告何某父母名义新建的房屋,靠东正房一间及所附披屋一间归被告吴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2005年新建的三间房屋归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该三间房屋是他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出钱出力,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户口迁入当地十多年,如不能分得住房,将居无定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以上诉人父母名义新建的三间房屋,应不应该分给被上诉人吴某一部分。首先,被上诉人吴某自2001年与上诉人何某结婚并到上诉人家上门落户,至今已有十余年,尽管因为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有部分时间未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无论对家庭的物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都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在上诉双方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有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得部分财产是合符情理的,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没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家庭共同房产中分得部分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户口从原籍迁入当地已有十余年,离婚时如果不分给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将居无定所,被上诉人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为保障被上诉人今后的基本生活条件,也应当分给被上诉人部分房屋。第三,上诉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建于上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双方都参与了修建,且这三间房屋仅为上诉人何某及其父母家庭共同房产的一部分,从中分出一间正屋和一间披屋给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在家庭生活中所作的贡献及其今后生活所需的基本条件,又维护了上诉人何某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实体处理上是正确的。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