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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对门邻居,中间是一条7.6米宽的东西出路,原告家在路北,被告家在路南,这种历史状况从祖辈起一直延续至今。早在十多年前原告父亲在世时,被告就在其堂屋北墙外正对原告大门的路上种植三颗桐树,前几年又在桐树北边种了一行椿树,最近被告又在椿树北边用十多块大型水泥块堆起一道12.2米长的围墙。由于被告连续不断的侵占,原本7.6米宽的公共出路如今仅剩下北边原告家门口的3.8米,南边3.8米宽、12.2米长的道路已被被告强行占为己有。十多年来,面对被告连续不断的侵权扩张行为,原告及其父亲曾多次与之协商,希望被告能自觉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无奈被告根本听不进去,直至今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都在持续进行中。综上,被告在共用出路上种植树木、堆砌水泥块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出行,对原告构成侵权。万般无奈下,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种植在两家院墙之间共用出路上的树木、水泥块清除干净、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的历史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讲,原告与被告中间是一条7.6米宽的东西出路,情况不实,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依据原始的土地证原告与被告中间是一条3米宽的共用东西出路。依据现行村委会规划,东西出路是3.8米,原、被告西边两家住户已在规划之列,原告在2009年修建大门和院墙时应和西户修齐,遵守村委会规划,但原告没有按村委会规划修建,而是将大门和院墙向南移多侵占63公分,在共用出路上修建便池、堆放石头、石子又侵占93公分,严重影响到了被告的出行。原告讲,被告在北屋墙外种植树木和堆放水泥块一事,第一、被告没有侵占公家用地,这由被告的土地证为证,属于被告自家用地。第二、被告没有影响到村委会规划。第三、被告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出行。原告2009年修建门前水泥路面时故意修的很高,致使被告及胡同内住户无法向西出水(因为东边历史地面就高,出不来水),被告及胡同内住户门前下雨时形成水坑,更可气的是,原告新修的东西路路面北高南低,今年7月份下雨时,雨水加上原告墙外的便池内溢出的粪汤直接从路X路南沿,再沿路南沿流向被告门口,臭气熏天,污染空气,严重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门前(牛××墙外)不是原告的土地使用地,而是被告与牛某岑协商好的共用出路,而原告强行将石头、碎砖头、煤渣等杂物堆放在被告门前,严重影响到被告修整道路,妨碍被告的正常出行,原告共侵占路面南北宽1.3米,东西长8.6米。综上事实说明,并非被告侵占共用出路,恰恰相反而是原告在曰渐侵占共用出路,原告在2009年修建大门和院墙时向南移,在共用出路上修建便池、堆放石头、石子,在被告门前堆放石头、碎砖头、煤渣等杂物以及故意将路面修的很高,并且修成北高南低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出行和正常生活,已对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种植在两家院墙之间共用出路上的树木、水泥块清除干净、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的历史原状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面积,原告家的南面为公共出路的事实,证件的使用者是牛××。2、照片12份。证明被告在公共出路种树、堆水泥块,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不是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照片,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进家和原告家的大门大小、开车技术有关,路X村委会规划的,3.8米的路,原告的墙又占了63公分的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购房手续4份。证明光绪4年购买郭×、郭×的宅基地,民国11年购买石××的宅基地,光绪15年购买杨××的宅基地,种树和放水泥块的地方是被告的地方。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证据都是解放前的,由于古代和现代计量单位和依据的法律、标注的方式不一样,因此,解放后,国家对用地清查登记,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解放前的土地证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院外有树。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系人民政府颁发,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12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购房手续4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东张门村,系同村对门邻居,原告家在路北,被告家在路南,中间是一条东西出路,被告家在房北边种有树木,树的北边还堆放有一排水泥块,原告家院墙外堆放有部分石子,现在,原告家的院墙距被告放水泥块最窄的地方有3.8米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相邻的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近邻,应当和睦相处,原告在院墙外堆放石子,被告在房后种树、堆放水泥块,虽然对双方的出行没有造成严重的妨碍,但也造成了一定的不方便,使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建议原告应当将石子尽量清除,被告应考虑到原告有车辆出入,为方便原告的车辆出入,将水泥块清除或者尽量向南移,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此事。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为对方着想,为对方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低头不见抬头见,需要互相关心和照顾,形成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的良好氛围,积极处理好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双方中间是一条7.6米宽的东西出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共出路是7.6米宽。原告提出被告在共用出路上种植树木、堆砌水泥块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出行,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当庭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公共出路现有3.8米宽,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出行,也不能证明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种植在两家院墙之间共用出路上的树木、水泥块清除干净、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的历史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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