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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王孟乡伍汲杜某委会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村主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4月29日,村委会办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厂)时,当时的书记文XX(现任会计主任)和村长杜XX找我说村委办纸厂准备用我的承包土地,面积6.16亩,我在新纸厂这一块地是10亩整,杜XX母亲(王XX)有2.3亩是在老纸厂,他为了使他母亲的2.3亩土地也能领到租赁费,就与我商量,把他母亲在老纸厂的2.3亩土地给我,我把新纸厂2.3亩土地给其母亲。等于互换,永远不变。当时是村委会用我的土地与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书中约定,每占一亩地给600元,2004年签合同后,经村长杜XX把2004年的3696元租地款全部给我。2006年经村委副书记杜XX手只付给我租地费1000元,下欠2696元之后到2008年一直没有再向我支付过土地租赁费。经过计算,被告还欠我土地租赁费x元(3年×3696元+2696元)。2008年纸厂垮台后被告开始把土地退还给各个村民,当时书记文XX找我说叫我顾全大局在新纸厂我这10亩地只退给我1.54亩地,下欠土地在老纸厂给我,但后来在新纸厂只给我了1.1亩,该土地下边有很多管道,复耕起来非常困难,并且还欠我0.4亩土地,在老纸厂被告给我了8.46亩土地,因在老纸厂这块地上到处都是煤渣和水泥块,光我雇车清理垃圾的费用就有7000元,本来按合同是应有被告复耕土地,但被告不复耕,我复耕,全家四口得干一年,叫被告支付我x元复耕费合情合理。另外,2008年腾飞纸业复耕时,村委会在老纸厂给我补了8分荒地并下了灰眼,没有停一个月,又给外组村民批成了宅基地,因此,被告应补偿我地1.4亩。被告退给我这10亩地与原来我那10亩地无法相比,可以说再有三年也不成庄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5000元因土地减少的收入实在是不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耕费x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减少土地收入5000元;4、判令被告在新纸厂补足所欠原告土地0.4亩;5、判令被告在老纸厂补偿原告土地1.4亩;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为临颍县X乡X村民,分得承包土地10亩,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建厂时,租赁杜某某的承包土地,后结束办厂,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土地复耕等善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不影响播种,自行支付费用对租赁土地实施复耕,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耕费x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减少土地收入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纸厂补足所欠原告土地0.4亩;5、请求判令被告在老纸厂补偿原告土地1.4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诉讼中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文XX证言,内容为“关于杜某某的责任田调地问题,当时有乡政府程XX来处理,下欠杜某某一亩五分地,从纸厂污水池地补给1.1亩,还欠杜某某0.4亩地。租杜某某的责任田租用费没有付齐,原老纸厂经杜某某手复耕,复耕费没有兑现,经手人文XX,2009年5月10日”;2、证明,内容为“经甲方村委会、乙方杜某某协商同意,腾飞造纸厂使用乙方杜某某土地8.50亩、王XX2.30亩,纸厂大门北路长25米、宽21.3米共0.8亩归乙方使用,下余5.40亩土地由老纸厂由东往西给乙方长25米、宽49米,计5.4亩使用,老纸厂复耕费用由村负责承担,麦前复耕后,乙方占用纸厂土地退还。(注:该证明加盖被告公章、有原告及被告代表签名);3、合同书,内容为“兹有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用地与12队社员杜某某协商,经过王孟乡司法所、杜某村委和生产队个人签订合同如下:⑴占用12队村民杜某某6亩1分6厘,每亩600元(陆百元整),包括不交粮,每年6月X号付款;⑵占用12队村民杜某某2亩3分地,通过生产队互换与4队王XX老纸厂2亩3分地,互换后永远不变。⑶厂方如果6月X号不付款,从老纸厂给杜某某6亩1分6厘地(注:该合同书加盖有被告公章、有原告、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被告代表签名、司法所见证);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为“承包土地10亩,四至东付军、西杰、南路、北1队”;5、协议,内容为“杜某某老纸厂路北发章东边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3.5米,杜某林占用,影背墙北边树砍掉,另外,王家坟可耕地交付玉和7分地,余下1.5亩地租给玉和,每年400元,到调地为止,证明人杜XX,2008年7月12日,(注:该协议有杜XX、杜某某签名);6、伍汲杜某委会证明,内容为“东地建纸厂租用杜某某陆亩壹分陆厘地,到调地时,他们生产队不承认租他的地,让大队老纸厂的地调给杜某某陆亩壹分陆厘,特此证明,伍汲杜某委会,杜XX,2004年3月21日(注:加盖有被告公章);7、复耕费收款收据,内容为“⑴李丙申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⑵贾廷甫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⑶李建广所打租用翻斗车费用400元收据;⑷孙XX、王XX、王XX、徐XX所打租用翻斗车、挖掘机费用5800元收据,上述复耕费用共计7000元(400元+400元+400元+58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x元,从原告提出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耕费x元,从原告提出的证据看,证据一、二、七能证明被告有按约定为原告复耕土地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复耕土地,原告为不影响播种,自行支付费用对租赁土地实施复耕,原告支付的复耕费用7000元,应有被告承担。对超过7000元部分的复耕费用x元,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该x元复耕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减少土地收入500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纸厂补足所欠原告土地0.4亩,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在老纸厂补偿原告土地1.4亩,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委会支付原告杜某某复耕土地费用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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