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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生,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相识谈婚,1995年12月16日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岩。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因双方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09年2月开始,我们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我们约好回勉县办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共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借陈武才玉米780斤,为宋某玲上学借款5000元)各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因原告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照顾家庭,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宋某玲由我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我与原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借陈武才的780斤玉米我承担一半,5000元借款我不知道,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相识谈婚,1995年12月16日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将原、被告出生日期分别登记为1973年3月3日和1975年10月4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玲,现在勉县第二中学就读高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岩,现在勉县驿坝小学就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7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因缺乏沟通,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互不信任。2009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虽年终回家,亦分居生活。2011年9月,双方协商回勉县办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宋某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勉县X组砖木结构平房3间(座东向西),摩托车1辆、TCL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六门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1个、存款x.42元(以被告名字所存);共同债务为借同村陈武才玉米780斤;双方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和户籍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信任,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9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婚生女宋某玲已年满14周岁,自愿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准许;婚生子宋某岩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现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支付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就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中为宋某玲上学的借款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宋某每月支付宋某玲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婚生子宋某岩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宋某岩抚养费150元至宋某岩年满18周岁止。上述抚养费,自2011年10月起履行,每半年履行一次。

三、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四、共同财产:位于勉县X组砖木结构平房3间中靠南客厅1间、卧室1间、楼某、卫生间、摩托车1辆、TCL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归原告宋某所有;3间房屋中靠北的卧室2间、六门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共同存款x.42元归被告赵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借陈武才玉米780斤由原告宋某偿还。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至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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