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xx年生。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xx年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0年5月25日,被告赵某乙因承包七里村荒山造林,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贰分截止归还之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要求别搞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用于七里村杨家山荒山造林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亦属实,原约定利息太高,请求按银行利息计算付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于2000年5月25日借原告崔某人民币x元用于长武县X村杨家山荒山造林,同时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崔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暂借崔某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x元),(月息壹分),(从10月20日起月息贰分)。借款人赵某乙,2000年5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一致意见。但被告表示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用其工资逐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崔某借款,理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达成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乙归还原告崔某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支付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300元,全部由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刘录海
审判员曹世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