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xx镇X区xxx镇X村。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人,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xx年x月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成亲,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共同语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全部彩礼款,因为原告在我家生活了仅一个月,且双方没有夫妻生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马xx到庭证言:见面礼、订某、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都给原告钱了,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结婚向我借款x元未偿还。
2、证人王x到庭证言:我是原、被告婚姻的介绍人,经我手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元、买衣服x元、买手饰x元、订某彩礼款第一次x元,第二次又给了x元,以上共计x元。
3、香河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和xx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家有3口人,均系农业户口,无职业,家庭贫困,无其他经济来源。
原告对证据1证人所述因被告家庭困难,向证人借款x元,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证人王x所述被告给付的婚前各项彩礼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3及本案庭审情况,对证据1、3均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于20xx年x月经王x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婚前被告经介绍人王x给付原告各种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当日被告方又给付原告典礼款x元、认父母款2200元,上下车款1200元。婚后一个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家中。
另查,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仅一个月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婚前各项彩礼款及举行婚礼当日给付的钱款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现原告在被告家中仅生活一个月便离开,婚前也未有任何个人财产陪嫁到被告家中,且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彩礼款数额巨大,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酌情考虑原告应将被告给付的婚前彩礼款x元返还给被告为宜,被告主张曾向本村姬xx借款x元、周xx借款x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两项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马xx的婚前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告李xx返还被告吴xx彩礼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吴xx向马xx借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利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