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乙(曾用名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乙(曾用名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屠某乙、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某甲,男。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现年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蒋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原审被告王某、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7元,被告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蒋某承担连带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屠某甲,原审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X镇X路段,与原告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受伤。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永城市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屠某甲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屠某乙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屠某乙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154元。原告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17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另查明:1.原告屠某甲系永城市X镇冀庄小学教师,其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4000元。2.被告王某系被告蒋某的雇佣司机,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已垫付x元。3.被告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无责任。该院则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的雇主蒋某予以赔偿。鉴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屠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59元(39.37元/天×65天=255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1170元,共计x元;原告屠某乙的医疗费3154元、护理费290元(13.2元/天×22天=29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54元;原告屠某乙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00元(13.2元/天×53天=7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豫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x元-被告蒋某已垫付的x元=x元)。剩余尚有原告屠某甲的定损费100元,则由被告蒋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某已为三原告垫付的x元,可待本案审结后,按另一法律关系向被告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二、原告屠某甲的车辆定损费100元,由被告蒋某予以赔偿;三、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蒋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屠某甲误工费4000元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屠某乙双份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蒋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商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屠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被上诉人屠某乙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其找人代课及因此支出的费用有永城市X镇冀庄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屠某甲的误工费及其数额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屠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护理费的计算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屠某乙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屠某乙双份护理费,系笔误,已经(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补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