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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诉衡阳山地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岁。

被告衡阳山地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山地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港公司诉称:截止2008年3月8日,山地公司共欠华港公司的饲料款x元,该公司祝某某签字认可该欠款。华港公司多次向山地公司催讨欠款,山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山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华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欠款对帐单1份,证明山地公司认可欠款时间、数额的事实。

被告山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山地公司与华港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饲料买卖关系,山地公司按需要到华港公司提货,收货后付款。往来中时有部分货款未予结付,截止2008年3月8日,山地公司共积欠货款x元,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在欠款对帐单上盖章签字认可所欠货款数额。2008年3月份以后,华港公司以电话联系方式多次催收该欠款,山地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今年以来该公司注册的经营场地无人上班,原业务联系电话中断,酿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港公司提交的欠款对帐单及庭审陈某,并经庭审核实,山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承认华港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山地公司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发生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华港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有权取得价款,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山地公司收取了标的物结算后不结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山地畜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衡阳山地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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