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xx年生。
被告吴某,男,19xx年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19xx年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长武县X街开办饲料销售门市部。被告在家开办养猪场。从2010年2月被告吴某、杨某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索款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吴某、杨某辩称,二被告曾欠原告饲料款x元属实,但后二被告分二次归还4000元(其中第一次归还了1000元、第二次归还了3000元),故实际下欠原告饲料款6002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饲料销售门市部购买饲料,欠饲料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份二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该欠款4000元(其中第一次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第二次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该收条不持异议),故二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饲料款为6002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饲料款6002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饲料款6002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与吴某、杨某之间订立的购买饲料口头合同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吴某、杨某给付郭某饲料款6002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郭某负担30元,吴某、杨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世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