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南山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南山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南山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南山计生征决(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姚礼旺
审判员徐志良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