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高XX将被害人黎某某骗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当晚高XX将黎某某带至他们位于凤凰园永达建材市场旁的传销窝点,当黎某某提出要离开的时候,高XX等人采取劝说、拦某、锁门的方式不准其离开。2012年3月3日14时许,黎某某借口外出买衣,高XX伙同他人尾随、拉手的方式进行全程跟踪不让其逃走。黎某某通过服装店老板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成功解救出来。被告人高XX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故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害人黎某某应被告人高XX的邀请从四川省坐汽车抵达零陵区。同日18时许,高XX将黎某某骗至冷水滩凤凰园永达建材市场旁的传销窝点。当黎某某进入房间后提出要离开,高XX等人采取劝说、拦某、锁门的方式不准其离开。2012年3月3日12时许,黎某某借口外出买衣服,高XX等人采取尾随、拉手的方式不让其逃走。后黎某某趁进入一家内衣店挑选内衣的时候,通过服装店老板报警。直到2012年3月3日14时许,黎某某才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解救出来,至此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4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禹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