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大东),男,198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荷意、张宏、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冯某乙以虚假身份在温县杨磊信用社作为借款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邓某某以及刘保义(另案处理)以虚假的教师、农业局职工身份作为担保人,从杨磊信用社骗取贷款19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某甲用于经营生意等支出,预期后未能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杨磊信用社X万元,刘保义代替张某甲退赔1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还清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磊信用社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戊、陈某、王某己、冯某庚、张某戊证言,伪造的身份证、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等书证,虚假身份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提议、组织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贷款,有悔罪表现,均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