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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原审被告徐某某为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六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某协会负责人。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原审被告徐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于2009年9月2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赔偿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代为补偿的现金x元整,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及其六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中午,王某与张正义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张正义让王某到桐柏请客,王某表示同意。王某给蔡某乙打电话让其请客吃饭,当天晚上,蔡某乙在桐柏县X路口附近一酒店请客吃饭,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与张正义在一起喝酒,张正义喝醉酒后,让请唱歌,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与张正义一起到帝都KTV娱乐,彭某某、王某灵中途回家,到帝都KTV娱乐由王某付款,后发现张正义躺在帝都KTV后院,别人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张正义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协调社会各界及有关单位筹集资金x元,全部交给张正义的父亲张万成,以解决其实际困难及善后生活费用。王某已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义中午酒后,晚上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陪其一起饮酒,导致张正义醉酒后死亡,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陪张正义饮酒、娱乐的行为与张正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在此事故中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酌定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赔偿共赔偿死者亲属损失x元的15%。王某、蔡某乙请张正义喝酒、娱乐,在张正义醉酒后没有尽到照顾张正义安全的义务,蔡某乙为请喝酒者,王某为请娱乐者,王某、蔡某乙责任某大。徐某某、任某某、胡某陪张正义喝酒、娱乐,在张正义醉酒后没有尽到照顾其安全的义务,有一定责任。彭某某、汪某某陪张正义喝酒,在张正义醉酒后没有尽到照顾其安全的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分别应按责任某偿张正义亲属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张正义系回族人,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为防止矛盾激化,协调社会各界及有关单位筹集资金,以解决张正义亲属的实际困难及善后生活费用。因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垫支有赔偿款,故七人应将应赔偿张正义亲属款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

原审法院判决: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x元(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移交给张正义的父亲张万成x元的15%),其中王某、蔡某乙各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x元,扣除王某已付的5000元,王某再支付7500元。徐某某、任某某、胡某各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8000元,彭某某、汪某某各支付给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负担650元,彭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各负担200元。

上诉人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桐柏县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为化解社会矛盾、出面协调解决该矛盾,并为相关责任某垫支了部分款项,现向相关责任某追偿合理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3、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六位上诉人及徐某某与张正义一同饮酒,未尽到照顾其安全的义务,导致张正义醉酒后死亡,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张正义的亲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矛盾激化,受他人之托协调社会各界等筹集资金,并垫支部分资金,解决了张正义亲属的实际困难及善后生活费用,解决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其行为值得赞扬,现向有关责任某追偿自身所垫支的部分资金,应当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蔡某乙、任某某、胡某、彭某某、汪某某各负担34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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