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陕西××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陕西××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诉称,2011年2月×日,原告给委托人屈××从××煤矿运输煤炭至西安,屈××让原告到西安后打电话联系被告,当天原告抵达西安后,被告委托高××让原告将拉煤车开至雁塔区电子××路××花园锅炉场地,次日,被告让原告的陕E663××车辆卸煤,卸完后,声称要给原告结算运费,让原告把车开到××煤场,声称煤质量不好,要扣押车辆或处罚6万元,原告不从,被告强行将原告陕E663××车扣押。后原告报警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车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陕E66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储运损失(自2011年2月××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赔偿2000元,止立案之日应赔偿x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辩称,该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将车辆扣押,原告的车辆有没有扣押,有没有损失都没有证据,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日,原告××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向西安市公某局雁塔分局××派出所报案,声称在西安市X区××花园锅炉房院内有人将他的货车扣留。经××派出所干警询问一名叫高××的个体户,高××承认该陕E663××重型自卸货车是他扣留的,原因是原告拉的煤质量有问题,高××从2011年2月16日将陕E663××货车扣留。一起还扣了陕B161××、陕B216××、陕B217××货车,这三辆车扣留在西安市X区××煤场内。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蔡××将陕B161××货车从××花园取走。2011年3月31日,陕西E663××货车被车主从××煤场取走,2011年4月3日,陕B216××、陕B217××货车被车主从××煤场取走。后原告认为是××公某把自己的货车扣了,要求返还车辆,并按每日2000元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停车场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现在原告的车辆在拉煤的过程中,被高××非法扣押,造成损害,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并不能提供高××与被告××公某之间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公某并不认可高××是其公某员工,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公某是侵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每日按2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其损失也与被告××公某没有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可。况且原告已经把车取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石娟
代理审判员殷瑞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