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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石油分公司”)、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平桥区X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住(略)-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住本县X乡X村严某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石油分公司”)、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x+5M处与胡某某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被告王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已给付x元应按规定处理。

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M处与同向前行左转弯胡某某驾驶的“力帆”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伤后即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023.34元,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面部(并左耳)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服用一周(二日后左耳换药一次);2、休息半月。2010年7月13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胡某某因颜部瘢痕目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200天过长,护理按二人计算无医嘱,应认定为一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

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及其母王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其子胡某威(X年X月X日出生)、其女胡某婉(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原告胡某某兄妹四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前行左转弯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的证据,对原告该项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709.55元(x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468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王某珍为1355.38元(3388.47元/年×8年×20%÷4人)、其子胡某威生活费为1016.54元(3388.47元/年×3年×20%÷2人)、其女胡某婉生活费为x.10元(3388.47元/年×16年×20%÷2人),上述共计x.02元;7、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阳人寿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783.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3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王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但鉴定费用,属诉讼中支出的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山石油分公司按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x.71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已给付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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