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阳市白管委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白河管委会职工。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徐某以原判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和没有支持伤残补助为由,彭某以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峰、王金玲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裴中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