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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上海齐协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齐协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齐协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

二、原告上海齐协饰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齐协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天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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