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杨某因与被申诉人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濮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军、王现士出庭。申诉人杨某、被申诉人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贺艳丽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