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北门江滨花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建阳市,该案应由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该案争议工程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实际有1100多万元,新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平顶山市新城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管辖范围,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案争议工程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实际有1100多万元,新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时故意将未付的工程款金额限定在300万以内”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助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