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鸿信印染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宝应县鸿信印染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宝应县鸿信印染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宝应县鸿信印染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9年3月29日,上诉人宝应县鸿信印染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金马某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应为无效。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自行负责运输,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宝应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在各自的人民法院仲裁(即可在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199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批复:“合同双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视为有效。”根据上述批复可以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依据管辖条款向其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另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自行负责运输,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处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约定了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运费自付。也就是说双方的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
综上,无论本案采取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朱某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