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阳市新旺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地是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该条款表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