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融侨花园1区X座1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563-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另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随项目变动工作地点、项目部岗位、从事现场土电工程师”。由此可以看出,王某某的工作地点是随着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地点的不痛而变化的。从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2月和2009年9月、10月的工作计划表和工作总结表看,王某某的工作部门均为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2009年10月15日,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公司在鲁山的负责人余权与王某某签订了“离职移交清单”,该清单注明王某某工作部门为“鲁威项目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在河南省鲁山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和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