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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百货公司诉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城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商城县百货公司与被告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喻某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大十街的百货楼二楼房屋开办歌厅,每年租金3500元。因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公司于2006年3月向被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强烈要求继续使用房屋,并自愿垫资修缮房屋。在被告多次要求下,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垫资修缮房屋,垫资总款为x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租金300元不足三年的房租x元,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至2009年4月1日,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补足房屋租金。2009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亦不退还原告房屋。2009年5月,原告公司在检修房屋时发现被告维修房屋的垃圾废料竟然放置在天花板上端,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是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停止经营,将房屋交给原告公司。消防、公安、安监部门也都责令被告停业,可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公司大十街百货楼二楼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百货公司与被告喻某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出资x元对承包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折抵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房租费用。

二、商城县商务局于2009年6月17日向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递交的报告;

证明因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6月2日和6月4日,原告和商务局先后下达书面通知给被告,限在5日内迁出,停止经营。并请安全生产委员会派有关部门处理。

三、商城县商务局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递交的通知;

证明商城县商务局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下达搬出大十街二楼的通知。

四、商城县商务局于2009年6月17日向县消防大队递交的情况说明;

证明商城县商务局把大十街二楼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向县消防大队作了书面说明。

五、证人姚XX的证明一份;

证明2009年5月26日,姚XX给大十街二楼维修时发现二楼天花板上堆满垃圾,靠南一间房屋部分被压塌,并把房屋出现危险的情况向原告百货公司的二位职工作了说明。

被告辩称,百货公司倒闭多年,虽没有宣布破产,却名存实亡,多年来公司未发放职工的任何工资和生活来源,竟靠职工承包公司地皮维持生计。城关大十街二楼承包多年来一直存在严重漏雨,屋梁倒塌,公司照收承包费用,而未出任何财产修缮。为了维持生计,2006年3月,被告自己垫资对房屋进行了大修(出资x元)。经商业局领导及公司领导前来检验合格后继续使用。修缮房屋的x元钱用于与原告公司相抵三年房租。2009年4月,被告在续签合同时,由于二楼瓦基房再度漏雨,被告要求公司修缮并同时预交了大半年房屋后(有公司会计收条为证),由于歌厅设备落后,被告更新了全新的设备和门头招牌。2009年6月4日,不知何故原告百货公司下达通知退房,说是租赁的房屋是危房(在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文书的签订书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向公安,消防举报,致使歌厅关门停业两个月。后经消防,公安重新检阅合格后又重新开门营业至今,被告租赁的大十街二楼仍然没有得到修缮,一直漏雨,阴天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不应在被告将房屋大修后过河拆桥,在收取承包费后私自毁约,原告要想收回房屋,公司需赔偿被告在歌厅的投资x元,并赔偿原告关门两个月停业损失8000元。如果原告百货公司愿意赔偿并安排好被告,被告原意退出大十街二楼房屋。

被告喻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暂收条一份;

证明2009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大半年的承包费。

二、关于大十街二楼承包损失的申诉报告;

证明被告从2004年承包大十街二楼至今已有五年,2009年4月在原告收取承包费后,被告在二楼更换全新设备和换新招牌。没几天,原告却下达危楼通知书要终止合同,并向公安机关举报,致使歌厅关门停业。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和停业的经济损失。

三、清理大十街百货大楼二楼垃圾的证明一份;

证明2009年6月7日,被告找人清理了承包房屋天花板上的垃圾,花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喻某承包原告百货公司位于大十街二楼的房屋办歌厅,年承包费3500元。由于原告百货公司经济困难,大十街二楼年久失修,2006年3月,承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下达终止承包合同。随后,被告请求自己先垫付资金对承包房屋进行维修,从每年的承包费中抵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维修资金x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上交原告百货公司300元,共计x元折抵被告承包原告房屋三年的租金(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每年租金3500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公司会计李云英预先缴纳部分承包费2000元要求继续承包原告房屋。原告公司会计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暂收条一张。2009年6月2日,原告以租赁房屋出现险情为由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给被告的房屋。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开办的歌厅停业二个月,被告已对承包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为由拒绝搬出。故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就被告租赁原告大十街二楼房屋从事歌厅经营活动已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9年4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000元承包费,原告收受该费用,原告的该行为视为对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从事歌厅经营活动的认可,故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起继续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要求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在2009年4月1日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先后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4日,通知被告搬出出租房屋,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手续,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在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被告以2009年4月1日向原告缴纳2000元承包费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花费x元,以及原告举报导致被告停业损失8000元为由拒绝搬出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原告在2009年4月1日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未经原告许可,其并不能以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为由作为拒绝搬出承租房屋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百货公司大十街百货楼二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商城县百货公司大十街百货楼二楼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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