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山东省冠县X镇X村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山东省冠县X镇X村X号,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孙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法院置本案客观事实与不顾,对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调查、核实,武断的作出裁定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村干部等人取证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的户籍在山东省冠县,但双方从2004年9月携子女到鲁山县X镇X村居住,被上诉人孙某某虽然每年长时间外出放蜂,而其放蜂回来还是居住在鲁山县X镇X村。上诉人赵某某选择在居住地的鲁山县进行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应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