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X乡直辖单位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昭昭平县司法局走马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伟兵昭平县司法局走马司法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
上诉人何某甲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上诉人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昭、黄伟兵,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位于昭平县X组的集体山某内的塘劣(地名)两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作出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某的四至界线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旧茶子山某,外至塘劣中心歧为界(面积为35.2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何某乙山某,外至旧茶子山某(面积为29.10亩)的两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何某乙所有。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2、1984年4月7日的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某案(以下简称84草案);3、原告的自留山某;4、1988年4月22日的调解协议(也称“割木协议”);5、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甲、谢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谢某某、何某某、谢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6、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昭平县人民法院(2002)昭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调解笔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自留山某。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山某应以1981年的自留山某为依据,84草案是没有效力的。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留山某是真实的,但其内容已在84草案中作了变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某位于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某内的塘劣(地名),共有两幅山某。一幅面积为35.25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旧茶子山某,外至塘劣中心歧为界;另一幅面积为29.10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顶分水为界,下至付竹冲,里至何某乙山某,外至旧茶子山某。总面积64.35亩,林相主要是松木,还有少量杂木及茶叶。走马乡X组在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已把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某落实到各户承包。现争议地划分给何某甲户经营管理,并核发有自留山某。按照当时付竹小组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的约定,1981年各户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某定3年,承包期满后,再重新划分及承包集体山某。何某乙六岁时随其母亲到平乐县X村生活,1982年1月,何某乙迁回了付竹小组。1984年春,经付竹小组X户代表何某通、何某己、何某壬、何某甲、何某某、何某辛、谢某庚、何某乙等多次协商讨论,一致同意把付竹小组的集体山某采取以户带林、带山,各要各山,以老山某为准,多割出少补入为原则,重新划分承包到各户管理。1984年4月7日,各户主签订了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某按(案),当时8户代表都已经同意,其中6户代表签字盖章,只有何某通、何某壬2户没有签字盖章。1988年4月22日,原庇江乡X村委会召集何某己、何某辛、何某通、何某壬等六人进行了调解,在依据84草案的基础上重新达成了割补松木的调解协议(也称“割木协议”),到场人都签字盖章,至此,付竹小组X户都同意了重新划分承包集体山某的84草案,该草案后经原庇江乡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0年报昭平县人民政府备案。何某乙户所分得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国高山某,西至木包边,南至冲脚,北至汝青茶山某,现争议地在何某乙户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界限内。此后,何某乙户种植了茶叶等经济作物,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84草案及“割木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因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程序有错误,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昭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5月9日,第三人何某乙就以山某权属纠纷向政府申请处理。2009年12月24日,走马乡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2010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昭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走马乡X组订立的84草案是经付竹小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达成的协议,原告何某甲及第三人何某乙均签章认可。84草案签订后,付竹小组各户都按84草案规定的山某界址管理山某。已生效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84草案及“割木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按照84草案的约定,现争议地在何某乙户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诉争山某处理给第三人何某乙,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六)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才作出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昭平县人民法院(1999)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提出“双方争执的二幅山某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位于塘劣的两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何某乙所有。84草案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因为该草案未经何某通、何某壬签字认可,故该草案尚未生效。l988年4月22日的调解协议即“割木协议”也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因为该调解协议没有涉及争执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不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相反,该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庇江乡X组、何某壬、何某通均未认可84草案及“割木协议”的有效性,庇江乡人民政府却违反民意,以当事人未认可的无效草案和协议为依据进行确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争执的两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持有1981年昭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某。该社员自留山某明确载明“使用权属本户社员,任何某不得侵犯”、“林木及林下作物收和永远为本户所有”。该社员自留山某至今未经任何某政机关撤销或收回,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确定争执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争执的自留山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种植了八角等经济林,并一直管理至本案争讼之时,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争执的林地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84年4月22日,经付竹小组全体8户村民代表多次协商,在自愿、公某、公某的原则下把小组内的山某重新调整划分并承包到户经营,签订了有关付竹生产队处理自留山某按(案),争议林地划分给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1988年4月22日在84草案的基础上签订的割补松木的调解协议,是由原庇江乡X村委会召集何某己、何某辛、何某通、何某壬等六人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对84草案的补充和完善,至此,付竹小组X户村民同意了1984年4月7日订立的重新划分承包集体山某的84草案。付竹小组重新划分组内山某的协议草案是组内全体农户真实意愿的表达,并经原庇江乡X乡人民政府同意,于2000年报昭平县人民政府备案。因此,84草案和“割木协议”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二、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对争议林地领有社员自留山某是事实,但是1984年经过付竹小组重新划分组内山某后,争议林地一直就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各农户也都是以1984年重新划分后的山某界址来经营管理各自的山某。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付竹小组各农户指界勾图的界址也是1984年所约定的界址,上诉人在1984年划分得到的是古卢岐、大岐顶、爽头三处林地,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上诉人去指认的也只是这三处林地,说明上诉人是认可84草案和1988年的“割木协议”的,因此,其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某已经失效。上诉人称争议林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生效的调解协议和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调处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依据。昭平县X组于1984年4月7日订立的84草案,实质上是付竹小组全体户主成员讨论通过达成的重新调整划分本组山某的协议方案,该草案已将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某登记的现争议林地调整划入原审第三人所分塘劣(地名)的四至范围内,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均在84草案签章认可,84草案是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已生效的昭平县人民法院(2001)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了84草案的证据效力。84草案订立后,付竹小组各户均按照84草案划定的山某界址管理各自山某,上述事实同时有被上诉人向付竹小组相关村民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1988年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受理本案,经过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走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某、争议山某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为由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及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山某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