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又名柴X、老四),男,36岁。
被告人尹某(又名小X),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柴某、尹某骑摩托车到社旗县X村民陈××家,翻墙入室将其屋内一个多功能电热锅、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6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随后,二人又到该村村民王××家,将其院内的二只鸡子、三只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61元。
另查,案发后,涉案物品、多功能电热锅、诺基亚直板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