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22日,登封市瑞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某某上下午4点班,大概在下午5点左右某某在干活时被顶棚掉下一块软渣砸伤其胸部,后送医院救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某,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因矿产资源重组被依法注销,自2010年10月11日起归属郑煤集团,注册登记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自称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因此被告没有管辖权,第三人应向河南省煤炭社保中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仅凭第三人出据已被注销的营业执照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认定为工伤与法有违。被告没有管辖权,认定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某、姜振军二人的证言。2、原告工商营业执照。3、考勤表。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所出具的王某、姜振军二人的证明和2010年11月29日的伤情说明,充分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在登封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2011年3月9日登封市工商局作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而被告是在原告存续期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以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用变更后的名称起诉,表明其应当承担权利义务,故其具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王某波、姜振军、范某枝四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对证人王某、王某波和姜振军的调查笔录;4、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5、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该企业为合法用人单位;6、豫(登人劳)工伤调字(2010)X号协查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回执4份。7、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八、十九条。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提交合作组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登封市工商局作出的(登封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X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均不是原告处职工。但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称是被注销,但是在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原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还在存续期间,原告为该公司的承继单位,应当为其承担责任,证据6异议为被告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对第三人不能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姜振军二人的证明因没有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考勤表为单方行为,也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合作组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和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某某在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下午4点班,大约下午5时许,第三人被顶棚掉落一块软渣砸伤其胸部,后送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审核,并向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另查明:原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同郑州市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组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一份。2011年3月9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登封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X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并将该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与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在上班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所有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登封市瑞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兼并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兼并后所成立的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公司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应当为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被告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李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