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X镇梧八二级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邹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贺州市X镇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35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被上诉人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罗某戊,被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35村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仁义镇政府于2009年11月15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两口水塘土地使用权属作出仁政处字2009(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的两个鱼塘权属归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仁义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的申请处理报告。2、对梁某科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塘本身是梁某秋、梁某科管理,梁某科放弃另一个小鱼塘。3、现场勘验记录两份,证实两口水塘的位置、面某、四至界线。4、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被告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鱼塘联产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没有水田和水塘作为机动资源。当时集体已经将争议水塘落实分配给第三人管理使用。2、陈自兴等5人的证明材料《证明》1份,证实原告用原来在龙江村境内的虾公塘已经换给龙江村,说明当时没有机动田。3、村集体捐资修路X路碑相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理由有的不是事实。4、保福村X村民梁某树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一直利用争议水塘养鱼的经营管理事实。
被上诉人保福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9月15日原告召开各户主会议决定,梁某彬写的证明材料,证实整个集体总共有六口水塘,也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口水塘全部收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出租长塘给黄雄纸厂使用,租金由集体收取,属于集体收入。2、1980年保福村X组会议记录,证实1980年六口水塘只是暂时由其中部分本小组村民轮流养鱼。当时并没有进行落实分配。3、2004年农历12月26日在管理本组六口水塘的户主代表签名,证实六口水塘由集体收回统一管理。4、《保福村联群经联社鱼塘纠纷情况》1份,证实本小组六口水塘归集体所有,出租的租金由集体管理,第三人在村委调解时也表示同意。5、岑某某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的水塘归集体所有,并没有分配落户。6、姚发荣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的水塘归集体所有,并没有分配到户。7、《合同书》1份、《收条》1份,证实水塘属于集体所有。8、保福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梁某秋与梁某科是同胞兄弟关系,三个第三人是梁某秋的儿子。9、黄雄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争议的水塘归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经对证据分析认定后,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为同胞兄弟,均为原告保福村X村民。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两口水塘位于贺州市X村头寨境内,其中一口水塘称长塘,在保福村黄雄经营的纸厂右边,面某约为500平方米,该塘内收集着天然雨水,现由该纸厂排放污水;另一口水塘在保福村X村民梁某乙房屋门口,四至界线为:东与村道相邻,塘边有一蔸蒿竹;南与保福村X村民梁某雄责任田相邻;西以保福村X村民梁某清责任田相邻;北于保福村X村民梁某扬责任田相邻,面某约为80平方米。两口塘面某共有580平方米。争议的两口水塘在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未分配,原告小组集体决定将包括争议水塘在内的共六口水塘,暂时给本组部分村民轮流养鱼。2004年轮到第三人在争议鱼塘养鱼,2005年9月15日原告召开各户主会议决定,由小组集体收回后统一出租长塘给黄雄经营的纸厂作为该厂存放污水使用,租金由集体收取,属于小组集体收入。尔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争议水塘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由原告集体分配给第三人使用管理达25年之久,期间无人对两个争议水塘提出权属异议。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仁政处字2009(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两口水塘土地使用权处归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将本小组包括争议的两口水塘在内的六口水塘,暂给本小组部分村民轮流养鱼,但未具体落实分配到各农户。2005年,原告召开各户主会议决定,水塘由小组集体收回统一管理。被告认定争议水塘在落实责任制承包时已由原告小组集体分配给第三人管理并使用达25年之久,从而作出将争议的两口水塘土地使用权处归第三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贺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仁政处字2009(003)号《关于仁义镇X组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三户与保福村X组争执水塘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义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原告保福村X组的证据,在庭审中未出示原件交法庭当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撤销。二、保福村X组所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致使原判有失公正。1、保福村X组提交的1980年11月24日“暂时管理六口鱼塘户名单”(以下简称“80证据”),没有出示原件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该“80证据”的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历史客观事实。该证据内容显示是在1980年11月24日分配鱼塘,集体的田地已分配农户使用。但是,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经验在全国推广是在1981年,有的是在1982年。1980年,包括仁义镇X区都还未实行农业生产承包体制政策将田地、山林、水塘分配到农户承包经营,该证据内容失实。3、该“80证据”显示的分田地代表错误。本组村民梁某科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从始至终担当本组分田地记录员,他才是真正的分田地代表,而该“80证据”中的分田地代表竟然没有他的名字。4、该“80证据”陈述的“虾蚣鱼塘”已与龙江村尾寨转换水田给集体,水田由组长管理,但该“虾蚣鱼塘”一直出租给龙江村尾寨的农户承包,至1996年到期后才调换水田给集体,这有租塘承包合同证明。5、保福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植某、岑某某等人的证言复印件,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备证据效力。6、保福村X组的证据前后矛盾。在政府处理时,没有出示“80证据”,小组代表承认该两口鱼塘由生产队长指定分配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使用至今。而在一审中才出示“80证据”这显然是仿造的。综上内容,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和处理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仁义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仁义镇X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福村X组提交的1980年分田到户的证据,经查档案记载,原贺县是1980年9月19日才作出开分田到户会议的通知,中央文件是1980年9月27日才发通知,保福村提交的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他按照一审时仁义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保福村X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水塘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承包后已由X组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管理使用达25年之久,没有证据证实,将二口鱼塘处理给上诉人是错误的。1980年保福村X组的水田早田登记落实到户,集体约定预留水田2亩左右,旱水塘六口作为队长或新增人口及集体有待利用的机动资源,旱水塘部分不好分,但不能闲置,村民可以临时凑几户在有天然水时养鱼,轮流放养。2004年轮到三个上诉人一户放养寨内的长塘二口约1.5亩,其他农户就用另外的四口塘。在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村委干部姚发荣、植某及现任村支书岑某某参加协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X组各农户开会讨论,当时上诉人梁某乙、梁某甲也表示同意集体收回预留鱼塘统一发包给黄雄老板作办厂用地,租金用于集体公益事业。2006年2月份保福村X村民与老板黄雄签订了租塘合同。后来梁某甲、梁某乙出尔反尔不同意退出引发纠纷。因此,争议鱼塘从来没有划分,也没有落实给任何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鱼塘仍然属于保福村X组集体所有。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仁义镇政府直接确权属于越权处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书是4人,处理决定书是3人,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保福村X组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己经出示原件,而且己经过庭审质证。综上所述,仁义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记录本,用以证明梁某科是在落实责任制时的记分员,并证明保福村X组提交的1980年“暂时管理六口鱼塘户名单”不是当时所形成的。被上诉人仁义镇政府提交的中共贺县委员会1980年9月19日《关于召开三级干部会议的通知》和中发[1980]X号《中共中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1980年时仁义镇还没有分田到户,证明保福村X组提交的1980年“暂时管理六口鱼塘户名单”不是当时所形成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保福村X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记录本没有记录人,上诉人认为是梁某科记录的,但也没有梁某科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仁义镇政府提交的两份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福村X组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即1980年“暂时管理六口鱼塘户名单”,并不是当时所写的,是在发生纠纷经仁义镇X村民回忆所写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福村X组承认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暂时管理六口鱼塘户名单”并不是1980年所写,该证据属于被上诉人保福村X组的书面某述意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仁义镇政府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被上诉人保福村X组集体所有的包括争议的两口水塘在内的六口水塘分配落实到户,而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暂给本小组部分村民轮流养鱼。2005年,保福村X组召开各户主会议决定,将水塘由小组集体收回统一管理,是小组集体对集体所有的水塘的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处分,是符合小组村民利益的,并且,原暂时管理水塘的村民得到水塘的管理既不是当时小组集体按人口分配所得,也不是等价有偿所取得。被上诉人仁义镇政府认定争议水塘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已由保福村X组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管理并使用达25年之久,作出将争议的两口水塘土地使用权处归上诉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保福村X组提交的证据己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采用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