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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杨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发现李某记从火龙镇农业银行出来后,即共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记前面丢钱(假钱),以被告人李某某捡到钱和发现人李某记一起分钱为借口,将李某记骗至禹州市X镇X村南边一小路上,之后李某某趁李某记不备将其一万元现金掏走,二人分头逃跑。各分得赃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家属退给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记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本院(1993)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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