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以韩xx与其妻子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韩xx骗至禹州市金伯瀚洗浴中心实施殴打,并将韩xx拉到禹州市X街其租住处,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伙同李保卿(在逃)等人以韩xx强奸马某某为名向韩xx索要现金10万元,后降至3万元。最后韩xx承诺当晚送来1万元,韩某某等人才让韩xx离开。当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伙同李保卿到约定的妇幼保健院桥头拿钱时,宋某某、李保卿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韩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韩xx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马xx、吕xx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共谋勒索被害人,并积极实施,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6日羁押,即折抵23天。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