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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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一年十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