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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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华,男。200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4日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迎宾大道东侧一废弃的平房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吕XX现金280元、手机一部及穿在身上的一套西服、一套保暖内衣、一件衬衣。后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664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1、280元是吕XX让其给找“小姐”的钱,他和“小姐”约定好欺骗吕XX。2、到废弃平房后吕XX与“小姐”亲热时他离开现场,手机还未来得及还给吕XX。3、衣服是吕XX自愿和他换的。同时表示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吕XX于2009年11月下旬通过上网认识。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咸阳市X路“鑫星网吧”上网,遇见被害人吕XX,谎称自己要到外地打工,几个朋友给他送行在一块吃饭,让吕XX一起去,并说自己借开别人的车出事了,车在修理厂修,让吕XX先陪他去修理厂取车,然后拉朋友吃饭。而后,李某某、吕XX一起步行至咸阳市迎宾大道。李某某将吕XX骗至迎宾大道东侧一废弃的平房内,借用吕XX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告知吕XX该废弃平房是传销人员上课的地方,并称自己是搞传销的,要求吕XX加入传销组织,吕XX不同意并意欲离开,李某某就称自己是吸“大烟”的,并威胁吕XX让其将身上的钱物拿出来,否则就用刀捅了他。吕XX迫于威胁,将身上的280元现金和手机掏出放在地上,李某某又威逼吕XX脱下身上的一套蓝色西服、一件蓝色保暖内衣、一件白色衬衣,并脱下自己的衣服,穿上吕XX的衣服,将280元现金和手机装上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抢的联想P706型手机价值325元、西服套装(蓝色)价值160元、三枪牌保暖内衣价值128元、金皮尔卡丹衬衣价值51元,共计价值为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吕XX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各一份。

4、作案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的现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行政办公区北侧一废弃平房内。

5、被害人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害人辨认出抢走自己财物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

6、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5)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陕西省延安监狱(2008)第X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7、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被抢物品价值664元。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1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44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XX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相关证据中亦没有被告人所称找“小姐”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安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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