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
投资人黄定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分行。住所地:商洛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韩某,行长。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以下简称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分行(以下简称商洛市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柞水县农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洛市农行、柞水县农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獭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原柞水县X组的百神山庄属被告商洛市农行所有,由于路途遥远不便管理,商洛农行委托柞水县农行代为经营管理。2004年1月1日,柞水县农行与商洛市宏伟兔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银)签订土地、场某、房屋租赁合同,将商洛市农行百神山庄下院房屋、土地、场某全部租赁给宏伟兔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年底,年租金1万元。2004年1月10日黄定银向柞水县农行缴纳了半年租赁费5000元,并对场某、围墙、房屋进行了修整,开始獭某繁育。期间因房屋不够用,黄定银在场某上增建了部分兔舍。2005年10月,黄定银将经营的宏伟兔业公司变更为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2006年因柞小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百神山庄土地,被告商洛市农行即给被告柞水县农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柞水县农行代为处理百神山庄被高速公路征用的拆迁补偿事宜。同年10月25日,柞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百神山庄X.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商洛市农行补偿了148.2万元,11月1日,柞水县X路办又与商洛市农行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百神山庄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70.3736万元,由商洛市农行自行拆除。但由于獭某的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黄定银拒不拆迁。2006年11月13日,柞水县联席办公会议形成《关于柞小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要求“征占协议只与地权所有人协商签订,对于转包、出租等情况一概由地权人自行协商”。2006年10月27日,柞水县X路办与被告柞水县农行达成补偿补充协议,柞水县X路办补偿百神山庄院内兔场某迁、个某、租房户搬迁补偿费32万元。后柞水县农行多次与原告黄定银协商,双方在2007年1月6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柞水县农行支付原告20万元,由原告自行拆迁獭某。原告拆迁獭某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被告柞水县农行领取了补偿款20万元,并同时向柞水县农行交纳了拖欠租金2.5万元。柞水县法院同时查明,2006年8月协商獭某拆迁补偿事宜时,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两路办曾委托陕西金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獭某兔舍、构筑物、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期间评估公司有一评估草稿,注明总评估价值为x元,但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拆迁百神山庄过程中,柞水县农行将百神山庄楼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董海林,2006年2月26日支付给董海林12万元拆迁费。原告在租赁百神山庄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拆迁时原告让每个某赁户免交房租300元,用于搬迁补偿。柞水县农行除支付给原告、董海林拆迁费外,未向其他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被告柞水县农行在与原告黄定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注明两路办、高管局共支付百神山庄X间灶房及原告兔舍、临时建筑物拆迁补偿费21.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柞水县农行代理被告商洛市农行与原告獭某达成拆迁协议,协议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拆迁补偿的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知道真实情况后,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2007年1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第一条,即支付拆迁补偿费条款。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某还拆迁补偿款12万元。三、驳回原告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农行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柞水县农行根据柞水县联席办公会议纪要“征占协议只与地权人进行协商签订,对于转包、出租等情况一概由地权人自行协商”精神,与柞水县X路办达成了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由两路办补偿“乙方院内兔场某迁、个某、租房户搬迁补偿费32万元”。之后,柞水县农行与獭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农行“给兔场某造的兔舍及搭建的临时建筑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20万元”。上述两个某议均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鉴于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农行愿意在20万元的基础上再补偿黄定银6万元,对此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08)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条,维持第三条;二、由商洛市农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5400元,由商洛市农行、柞水县农行负担。
獭某申请再审称:1、柞水县政府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征占补偿只与地权人协商”是违法的,法院却认定为合法;2、柞水县农行领取两路办对獭某的补偿款32万元,在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却告知申请再审人是21.2万元,明显存在欺诈,二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二审对案件定性错误,不应定为拆迁补偿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被申请人商洛市农行、柞水县农行答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农行并未隐瞒事实,该协议应为有效;被申请人并未取得无合法依据的利益,申请再审人也无财产利益的损失,故该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称柞水县政府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征占补偿只与地权人协商”是违法的,经审查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并不违法,并且恰好说明了一个某实,即黄定银建的两座兔舍事实上应定性为临时建筑,因为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再审人又称柞水县X路办对獭某的补偿款32万元说成21.2万元明显是欺诈,二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从黄定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上看,房屋(兔舍)的价值32万余元中必然包含土地的价值,所以32万元补偿款不是也不可能只是给獭某一家补偿的,双方的补偿协议经充分协商达成应为有效。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对案件定性错误,不应定为拆迁补偿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黄定银不能提供獭某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取得了无合法根据的利益,故该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柞水县超群獭某繁育场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建华
审判员刘小剑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