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曾某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曾某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白某、曾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奇、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白某、曾某预交3800元,王某预交38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