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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胡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湖滨果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湖滨果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2003年到改制前的湖滨果汁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等保洁工作。2006年湖滨果汁公司改制后,胡某继续在湖滨果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湖滨果汁公司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胡某提供的辞退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胡某提出辞职的时间是9月29日,胡某诉称是2010年9月29日,但湖滨果汁公司认为是2007年9月29日,因胡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无法查清具体时间。胡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29日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三湖劳仲(2010)年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胡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门峡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胡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某负担。

胡某不服,上诉称:其从2003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底始终在湖滨果汁公司从事以打扫卫生为主的后勤工作,除春节外没有休息过。该公司没有和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失某、医疗等社会保险。其有工作证、并提交了2010年3月-9月的农行代发工资卡,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8年的事实。请求解除其与湖滨果汁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缴纳养老、失某、医疗等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补发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2003年-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

湖滨果汁公司辩称:胡某所提交的劳务纠纷相关证据,皆是2007年10月以前所发生,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足以说明其身份的合法性。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真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一审时提交的辞职书复印件上不显示年份、提交的工作证上也没有写明时间,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湖滨果汁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其2010年9月底前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提交的农行卡仅显示交易日期及金额,不能证明是湖滨果汁公司为其代发的工资。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胡某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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