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冯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原审被告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预交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