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石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无理让我从家中搬出,并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04.24元、护某272.5元、误工费272.5元、交通费50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5202.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当天我让石某搬房,石某便开始骂我,并拿木棍朝我右手腕处击打,用双手抓伤我面部。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石某之夫杨某某系叔侄关系。因陈某认为石某一家所住X号房院是其父陈某喜遗留给自己的,故于2011年4月13日13时许,要求石某从房中搬出,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某将石某打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6日在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3824.74元。2011年4月20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鉴定:石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某,其夫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病人一日清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3824.74元(住院费3075.24元、门诊治疗费749.5元),原告诉请3804.24元,应以实际诉请数额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职业为粮农,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平均为55元,住院5天,应为27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72.5元,应按请求的金额支持。护某原告诉请每天54.5元,护某5天,共计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表示在答辩时要求原告石某赔偿因骨折造成相应损失的请求,仅是针对原告的抗辩意见,而非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另外被告又辩称自己被原告打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诊所大夫王XX证明被告看病时自述是回家翻墙所致,其伤也非被打骨折的症状,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3804.24元、误工费272.5元、护某27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999.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