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址:某某县X组。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住(略)。
被告刘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某某县X村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女子监狱。
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重庆市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及被告刘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7月13日,被告将其自有的地处某某县X镇X街(房产证号:某某县第某某号;土地使用证号:某国用1998字第某某号)住(略),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文约》。该文约主要约定:1、住房作价x元卖给原告。2、买卖双方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3、双方签字生效。该文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文约》有效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和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文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某某镇X街壹幢X号住房(面积119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买卖双方的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房款,被告当天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购买房屋产权办理登记于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文约》、收据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文约》,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于1999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文约》有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赖某将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过户与原告赖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赖某自愿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