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43岁。
被告人陈某,男,4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内黄县X某豫北饭店内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后又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安阳县X某李某被盗车辆,价值2988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9月22日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领取证明,扣押物品及照片,购车发票、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所退赃款1100元,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