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某、秦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赌博方式进行诈骗。后由张某乙寻找到被害人杜某,并诱骗杜某介绍认识了化名为“某波”的“赌博高手”王某,鼓动杜某与秦某、张某乙一起同自称是买车老板的肖某进行赌博。赌博开始后,王某同肖某二人通过做手脚控制赌局输赢,王某与杜某不断赢取小额钱财,使杜某对王某的赌技更加深信不疑。肖某假装生气,要求进行大额赌博,并向杜某展示了其随身携带的由点钞券伪装成的“大额现金”。秦某、王某、张某乙哄骗杜某积极筹钱。杜某信以为真,筹够x元参赌。肖某将参赌人员所有钱财赢走后,四人共同进行分赃。
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某、翟某、张某甲预谋后,由张某甲、翟某出面联系受害人苗某某,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苗某某诱骗到沁阳市亿万饭店,与假扮成买车老板的肖某及充当赌博高手的“某波”进行赌博。赌博中,王某、肖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手势控制牌局,使肖某赢取了被害人苗某某携带的现金x元。事后,肖某、王某、翟某、张某甲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某、王某、张某乙、翟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赌博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