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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张某、姜某、李某、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新场街。

被告: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张某、姜某、李某、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绪、向某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熊某、姜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系重庆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灵龙建材分公司股东,按不同比例出资构成,经营到2008年8月31日因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不发,导致停工停产。我于2008年5月16日、6月14日,为被告运砖到长岭镇X镇,是由厂长被告张某经手运输的,欠我运费71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711元,并相互承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运单(即出库单)。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黄某起诉事实不真实,2008年7月12日我交账时账上余额有数万元,当时他没有来拿钱,且运砖是由张某经手的,但张某并没有给我们其他合伙人提出,也没有告知其他合伙人,我认为情况不属实。

被告熊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重新组合砖厂草案;2、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渝聚农发(2008)X号文件;3、灵龙建材厂财务交帐单;4、向某经手支付兑帐清单;5、股权转让协议;6、仲裁裁决书;7、民事裁定书;8、一审民事判决书;9、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0、二审民事判决书;11、不提请抗诉决定书;12、承某;13、现金欠条;14、民事诉状。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黄某运砖既然是张某经手的,那请去找张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意见与熊某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黄某起诉属实,现在还欠其运费711元。黄某的工资(运费)造了工资单,熊某签了字,但黄某并未来领,当时是姜某经手发的,现在工资单还在会计陈代厚手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张某、熊某与案外人陈某甲作为参股人签订《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灵龙建材分公司参股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35万元组建灵龙建材分公司生产青砖,李某出资18万元,比例为40%,陈某甲出资7.5万元,比例为20%,张某出资7.5万元,比例为20%,熊某出资2万元,比例为20%;李某担任经理,张某担任常务副经理,陈某甲担任销售副经理,熊某担任财务总监;出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某亏损。24日,李某出资18万元、张某出资7.5万元、熊某出资2万元、陈某甲出资3万元;2008年1月1日,李某、张某、熊某、陈某甲形成《会议纪要》,对分工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产生利润后首先平均分配每个股东的本金,本金还完后其利润分配由合股协议中各股东所占股份进行分配;1月20日,李某又出资2万元补陈某甲出资差额,2月陈某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李某,此时合伙组织无其他债务;4月12日,被告姜某受让张某一半的出资3.75万元。2008年3月初,砖厂投产,曾拟名灵龙建材分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3月1日,聚友公司发布灵龙建材分公司干部任免决定,李某为挂职总经理,张某为副总经理,主管生产、设备、技术,熊某为副总经理,主管行政、人事、财务,姜某为副总经理,主管供、销、安全,同时任命被告向某为厂办主任,主管后勤服务管理工作。4月3日,姜某、熊某为送免烧砖样品遭遇车祸。5月16日、6月14日,原告黄某为被告运砖到长岭镇X镇,是由被告张某经手运输的,欠其运费71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7月12日,熊某将财务帐移交给新会计陈代厚,同日,聚友公司发文撤销灵龙建材分公司,并明确熊某的参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7月21日,被告姜某退股,但未实际获取股金。8月26日,向某垫支3万元支付6月15日至7月14日的民工工资、变压器租金及购水泥材料款等。9月7日,李某申请退股,向某曾与其协商接受李某的出资,9月15日,熊某、张某、姜某分别与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某将其持有的5%的出资额以1.9万元、张某、姜某将其持有的全部出资额以3.8万元、3.16万元转让给向某,但向某一直未付款。2008年9月16日,李某委派王刚代收向某认购股金无果,遂将砖厂大门更换新锁撵出向某,9月24日,向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9月28日,向某以熊某、张某、李某、姜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10月13日,向某出具承某,保证官司顺利结束,启封解冻后付清姜某、张某、熊某的转让金额,若条件达到后不付清,处违约金20%。2009年4月后,向某与姜某、张某、熊某、李某之间相继进行转让出资额纠纷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讼。6月,向某、熊某曾与案外人魏红兵协商转让砖厂事宜,向某向某某出具现金欠条,载明“今欠熊某人民币x元,限于青石砖厂资产出售成交后一次性付清”,但未实际成交。原告黄某之妻项祖莲曾因本案拖欠运费一事向某裁委、法院主张某利未成,现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运单(即出库单),被告熊某提供的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渝聚农发(2008)X号文件、灵龙建材厂财务交帐单、向某经手支付兑帐清单、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二审民事判决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承某、现金欠条、民事诉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2010)万民初字第X号、(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了运输业务,依法享有获得运费的权利。因灵龙建材分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出资人被告李某、张某、熊某及案外人陈某甲为合伙人,陈某甲已转让出资退出合伙,且当时合伙组织无债务,不应作为承某民事责任的主体。砖厂投产后,被告姜某受让张某一半的出资加入合伙组织,成为新合伙人。被告向某自砖厂投产时起即在该厂任职,后有意认购他人出资,并与张某、熊某、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也未对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砖厂是否由向某接管及接管时间又无法查清,因此砖厂现实际合伙人为被告李某、张某、熊某、姜某、向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债权人;同时,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及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组织的债务均应承某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凝聚于合伙财产中,无论合伙财产由谁经营、管理,该财产始终流转于合伙人之间,且归合伙人享有;对合伙组织所欠的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张某、姜某、李某、向某以砖厂的合伙财产支付原告黄某运费7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张某、姜某、李某、向某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二、当事人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张某、姜某、李某、向某共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成

人民陪审员龚德绪

人民陪审员向某安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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