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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刑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月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5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二等人在红毛镇X村王某吉家喝酒,酒后王某二责骂王某甲不干活、懒惰,只知道玩,要把王某甲骑的摩托车砸烂、烧掉,王某甲不服与其争吵并找来斧头叫王某二去砸车,王某二不理睬。王某甲就跑出庭院用脚踢倒摩托车,拔掉油管,欲烧摩托车未果,又从口袋拿出螺丝刀往摩托车油箱乱扎。王某二见状非常气愤,从厨房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庭院,王某甲用左手抓住王某二持砍刀的手,同时右手持螺丝刀朝王某二头部乱刺,刺中王某二头部左顶部。第二天,王某芳打120电话,送王某二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2时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某;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5、其它证明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持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在该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是由于抢救不及时,对王某二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三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二等人在红毛镇X村其舅王某吉家喝酒,酒后王某二责骂王某甲不干活、懒惰,只知道玩,要把王某甲的摩托车砸烂。王某甲不服与其争吵并找来斧头叫王某二去砸车,王某二不理睬。王某甲就跑出庭院用脚踢倒摩托车,拔掉油管,欲烧摩托车未果,又从口袋拿出螺丝刀往摩托车油箱乱扎。王某二见状非常气愤,从厨房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庭院,王某甲用左手抓住王某二持砍刀的手,用右手持螺丝刀朝王某二头部乱刺,刺中王某二头部左顶部。第二天,王某芳打120电话,送王某二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2时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5年7月2日晚上8时许,我与胞兄王某二等人在红毛镇X村舅舅王某吉家喝酒,酒后王某二责骂我不干活、懒惰,只知道玩。我不服找来斧头叫王某二去砸车,王某二不理睬,我就跑出庭院用脚踢倒摩托车,拔掉油管,欲烧摩托车未果,又从口袋拿出螺丝刀往摩托车油箱乱扎。王某二见状非常气愤,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庭院,我用左手抓住王某二持砍刀的手,用右手持螺丝刀朝王某二头部乱刺,刺的力气比较大,因喝酒多,不知刺中没有。

二、证人王某乙证言:2005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二到我家喝酒,酒后王某二责骂王某甲不干活、懒惰。王某甲不服就跑出庭院用脚踢倒摩托车,拔掉油管,欲烧摩托车,王某二见状非常气愤,从厨房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庭院,王某甲用左手抓住王某二持砍刀的手,后来王某甲如何伤害王某二就不清楚了。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二生前头颅部受到锐器(螺丝刀类)外力作用造成左侧颅顶骨穿孔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四、被告人身份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纷,持螺丝刀刺中被害人王某二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是由于抢救不及时,对王某二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三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吴曼江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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