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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赵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被告赵某,男,28岁。

被告胡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马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4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地质医院门口处与原告的司机卢光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尤其是原告车的后底板、左右后大梁弯曲,造成车辆严重贬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光辉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59元、拆检费365元、停车费990元、清障费200元、估价费183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起诉人民财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直接将人民财保作为被告,因为胡某的车在人民财保办理的是商业险,根据郑某市中院的相关规定,不能将人民财保作为本案被告。诉讼费、车辆贬损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4时10分许,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地质医院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卢光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光辉无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杜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1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赵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是被告胡某的雇佣司机。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59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贬损损失为6000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3、2011年1月18日郑某市X区X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共计1355元的收据1份;4、2011年1月18日清障费为200元的收据1张;5、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费183元的发票6张;6、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2000元的发票共计40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系胡某雇佣司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1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民财保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和赵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3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拆检费3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90元、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990元、清障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有异议,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车辆贬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规章失效和不适当,不应承担该贬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且该贬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规范较多,不能依此认定该评估报告无效,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估价费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183元的估价费票据,该估价费应由胡某和赵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应由胡某和赵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拆检费365元、停车费99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以上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车辆损失费3214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以上共计9214元;

三、被告胡某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估价费18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3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胡某和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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